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
居台中被告乙○○住居同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中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原告於婚後外出工作,兩造分居他處,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自訴外人受胎生有一女即被告乙○○。惟被告乙○○仍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鑑定親子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乃自訴外人受胎而生有被告乙○○之事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型別與 李彰勳 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乙○○有可能為丙○○與李彰勳所生。」等語,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該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該女既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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