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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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佟明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0時12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5包(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樂園」內某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20時12分許,在「兒童樂園」大門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其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2日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其等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殘渣袋5袋【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自100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