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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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告 劉麗珠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劉麗珠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41,690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原告張文芳之簽名,未據原告劉麗珠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故本件原告張文芳之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劉麗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期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請求確認被告執行之執行名義(聯邦銀行涉嫌詐欺)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前揭二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即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11,234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86%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按上開年利率10%,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上開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合計為2,641,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1,6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