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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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雙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為辦理原告之勞保殘廢給付,被告應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撥款日同時給付原告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專業服務費。詎原告陪同被告至 馬偕 醫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並至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加蓋投保單位章,送至勞保局後,被告竟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並於領得勞保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後,拒絕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事項,曾經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代為辦理,固據原告提出委任書為憑,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即已通知原告解除委任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獲勞保局審核同意支付殘廢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在案,有存證信函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於原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時歸於消滅。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委任契約,其委任事項之完成,應係指勞保局審核通過並支付勞保殘廢給付為止,原告主張已將勞保給付申請書送入勞保局,委任事務即已完成,尚非可採。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任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然查申請勞保給付只需申請人符合勞保給付之規定,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即可送交勞保局提出申請,並無何等專業服務可言,兩造間前開契約卻約定被告須給付申請總額百分之三十之報酬,顯非合理。本件原告僅陪同被告向馬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及送請投保單位安泰公司蓋章,之後該申請書係由安泰公司代申請人送至勞保局,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不多,其已處理部分之事務如何計算,有無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告均未提出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三成即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自非可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裁判費八百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七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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