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告 蕭啟文 被告 林璟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