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94號聲請人 周琬玲 相對人 劉雪芬 關係人 劉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雪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劉雪芬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3號),因相對人精神障礙,無法到院陳述,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二、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即相對人無法正常表意及到院自主陳述情形,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9日中市社工字第1110125786號 函可佐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3號),茲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獲關係人劉雪華之同意,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可佐,爰選任相對人之妹劉雪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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