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上訴人 張台興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邱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泰祥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泰祥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泰祥(下稱邱泰祥)對原判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故本院審理過程雖應先將原審共同被告張台興(張台興同時為本件被上訴人)、 李金 回(下稱張台興、 李金回 )依視同上訴人方式處理,惟審理結果既認為邱泰祥之上訴為「無理由」(容後詳述),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台興、李金回,判決時即無庸再將張台興、李金回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春銅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永宗,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良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65-67頁),是以,郭永宗以良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63頁書狀),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良福公司起訴主張:李金回於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任職於良福公司,經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公園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系爭管委會交辦之一般事務及代收管理費等工作。李金回並於98年2月13日邀邱泰祥、張台興書立員工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同意李金回於良福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法舞弊、擅離職守或其他違反人事管理規章致良福公司蒙受損害時,由邱泰祥、張台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李金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系爭管委會所有如附表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6萬10元侵吞入己,直至李金回於100年2月21日中風後,由良福公司派員銜接其職務,並派員至系爭管委會查核帳務,始查悉上情。李金回侵占系爭管委會款項,違反其與良福公司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定等約定,良福公司已代李金回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予系爭管委會,系爭管委會並將其對李金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良福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債權讓與、勞動契約第13條第2款、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邱泰祥、張台興應與李金回連帶給付良福公司56萬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㈠邱泰祥、張台興應與李金回連帶給付良福公司18萬6670元本息,㈡李金回應再給付良福公司37萬3340元本息外,並駁回良福公司之其餘請求。良福公司、邱泰祥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台興、李金回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已逾期,已經原審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良福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泰祥、張台興應再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金回連帶給付良福公司37萬3340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邱泰祥之上訴駁回。
二、邱泰祥、張台興則以:伊曾親自詢問李金回有無趁職務之便侵吞款項,李金回均搖頭否認,故此部分應由良福公司負舉證責任,且李金回目前因中風而無法釐清事實經過,自應等待李金回復或親自醫院就問李金回本人,方不致有所偏頗。
又如良福公司主張李金回侵吞款項屬實,則李金回已欠款多時,良福公司均無進行帳戶核對及稽核,顯然有重大疏失,始導致本件事情發生,應減免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況良福公司已針對所屬員工按月扣薪向保險公司投保「誠實險」,則良福公司向保證人求償金額,自應先扣除其已領取之員工誠實保險金等語置辯。邱泰祥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邱泰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良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良福公司之上訴駁回。張台興於本院答辯聲明:良福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㈠李金回(李金回事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0年1
2月16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妻 王靜嫻 為監護人,見原審卷第42頁)於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任職於良福公司,經良福公司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之勞動契約)。
㈡邱泰祥與張台興擔任李金回受僱於良福公司之人事保證連帶
保證人,並親自簽署系爭保證契約(見原審卷第12-13頁)。系爭保證契約之壹「甲方(按:指李金回)切結事項」第6項記載「甲方因職務代收之一切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各種公共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時,應接受丙方(按:指良福公司)監督並與丙方客戶交接清楚,如有私自挪用情事,丙方除立即革除甲方職務外,亦將追究甲方侵占罪之刑事責任,甲方並仍應返還其挪用之全部款項。」等語,可見李金回於良福公司任職期間確實可能經手系爭管委會之金錢事項(見原審卷第297頁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李金回於任職良福公司、派駐系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期
間,涉嫌侵占系爭管委會如附表所示款項計56萬10元,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57號,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0頁),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0號案件審理中。
㈣良福公司因李金回涉嫌侵占系爭管委會如附表所示款項計56
萬10元情形,良福公司已償還系爭管委會56萬10元,並由系爭管委會將其對李金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良福公司(見原審卷第73頁之債權讓與書)
四、良福公司依系爭保證契約「貳乙方(按指邱泰祥、張台興)人事保證事項」第1項之約定,請求邱泰祥、張台興應就李金回侵吞款項而違反勞動契約、管理規章致良福公司蒙受損害56萬1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邱泰祥、張台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李金回有無侵占系爭管委會如附表所示款項?㈡良福公司對李金回之選任監督有無疏懈情形?如應減免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其減免程度如何?㈢邱泰祥、張台興抗辯良福公司向保證人之求償金額,應先扣除已領取之員工誠實保險金,是否可採(見本院卷第61頁、第96頁背面筆錄)?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李金回有無侵占系爭管委會如附表所示款項?
良福公司主張李金回於派駐系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社區行政、各項管理費用、支付款項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管委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邱泰祥、張台興對李金回任職期間確有經手系爭管委會之金錢事項,並不爭執,雖否認李金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查:
⑴李金回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每月保管系爭管委會
之行政零用金2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斯時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黃素蘭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09頁筆錄);而100年2月之行政零用金只支出2766元,李金回尚未繳回剩餘之1萬7234元(計算式:00000-0000=17234)等情,亦據良福公司提出邱泰祥、張台興不否認真正之系爭管委會100年2月行政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2頁)。是以,良福公司主張李金回侵占系爭管委會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1萬7234元,尚堪採信。
⑵系爭管委會每個月例行支出,均由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助理
張翠華 整理後,再交由總幹事、財委、監委、主委簽章,跑完相關流程後交由總幹事提領款項及匯款等語,已據證人黃素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筆錄);而系爭管委會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帳戶,在100年1月31日提領現金1萬9250元後,並未支付 宏祐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祐公司)裝設監視器之費用等情,亦據良福公司提出邱泰祥、張台興不否認真正之系爭管委會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宏祐公司請款單、宏祐公司人員 陳俊宇 書立之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
23、125頁)。據此,良福公司主張李金回侵占系爭管委會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1萬9250元,洵足採信。
⑶而公園大鎮社區在100年1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獎勵住戶出席會議,發給每戶出席費500元,因而由李金回提領18萬1500元,惟事後經系爭管委會清查結果,僅支出17萬9000元,剩餘2500元並未繳回等情,亦據證人即良福公司之營運處長 王萃藩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36頁正反面筆錄),並有良福公司提出邱泰祥、張台興不否認真正之廠商請款單、出席會議簽到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4頁),堪認良福公司主張李金回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2500元為可採。
⑷李金回在100年1月間以行政零用金報支出 晶晟 水電行維修
費1800元,惟實際上並未支付予晶晟水電行,且至100年3月12日始由新任總幹事支付等由,亦據證人即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助理張翠華及證人王萃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210、236頁筆錄),並有良福公司提出之邱泰祥、張台興所不爭執真正之廠商請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良福公司主張李金回侵占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1800元為可採。
⑸又李金回將系爭管委會擬支付良福公司之服務報酬計39萬
5000元侵吞入己等語,亦據證人王萃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35頁筆錄),並有良福公司提出邱泰祥、張台興所不爭執真正之廠商請款單、發票、系爭管委會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44頁),可信良福公司主張李金回侵占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39萬5000元為真實。
⑹李金回又於99年9月7日以擬支付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菱公司)99年8月之電梯保養維修費為由提領5萬4000元,惟實際上並未支付三菱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張翠華、王萃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235頁背面筆錄),並有良福公司提出邱泰祥、張台興所不爭執真正之廠商請款單、系爭管委會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為證,堪認良福公司主張李金回侵占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5萬4000元屬實。
⑺李金回分別於99年7月20日、100年2月19日向公園大鎮社
區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各2萬元後,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系爭管委會等情,亦據證人王萃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35-236頁筆錄),並有良福公司提出邱泰祥、張台興所不爭執真正之裝潢保證金繳費收據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52-153頁、原審卷第93-94頁),堪認良福公司主張李金回侵占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4萬元為可採。
⑻良福公司主張李金回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5日
、21日及24日向公園大鎮社區住戶收取附表編號8管理費計3萬226元後,侵吞入己而未繳回系爭管理費等情,亦據其提出邱泰祥、張台興所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繳費收據)、住戶繳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1頁),亦堪採信。
⑼承上所述,良福公司主張李金回侵占系爭管委會如附表所
示款項計56萬10元(計算式:17234+19250+2500+1800+395000+54000+40000+30226=56010),堪可採信。邱泰祥、張台興空言否認李金回侵占上開款項,尚不可採。
㈡良福公司對李金回之選任監督有無疏懈情形?如應減免保證
人之賠償責任,其減免程度如何?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李金回受僱於良福公司經派駐於系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並邀邱泰祥、張台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李金回於良福公司任職期間,絕對遵守良福公司之一切規章,勤慎工作,倘有違法舞弊,擅離職守或其他違反人事管理規章,以致良福公司蒙受損害時,無論期間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後,均由邱泰祥、張台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卷附邱泰祥、張台興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證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堪認邱泰祥、張台興係對李金回於良福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上行為而應對良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同意與李金回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簽立系爭保證契約,足見邱泰祥、張台興與良福公司所締結之系爭保證契約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契約。
⒉復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情形者,法院得
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李金回為良福公司之受僱人,並經良福公司派駐於系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良福公司既為李金回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李金回自有選任、監督之職責。且觀李金回簽署系爭保證契約之壹「甲方(按:指李金回)切結事項」第6項記載「甲方因職務代收之一切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各種公共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時,應接受丙方(按:指良福公司)監督並與丙方客戶交接清楚,如有私自挪用情事,丙方除立即革除甲方職務外,亦將追究甲方侵占罪之刑事責任,甲方並仍應返還其挪用之全部款項。」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李金回經良福公司指派至系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其工作職掌包括代收款項在內,為良福公司所知稔,良福公司除要求李金回切結接受良福公司之監督並與系爭管委會交接清楚外,更使李金回邀邱泰祥及張台興為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良福公司事後自不得以其與系爭管委會所締結合約未涉及財務管理部分,遽而推諉對其受僱人李金回代收款項等工作之監督職責。李金回經良福公司派駐於系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期間,自99年5月迄100年2月間共計侵占系爭管委會56萬10元等情,詳如前述,良福公司本應定期查核帳冊、監督其職務行為以杜微慎防,竟於李金回在系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期間均疏未辦理,參以證人王萃藩證稱「(問:對於李金回收受及交付相關款項,與你的工作範圍是否相關?)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我們所承攬下來的社區,我們都有管理。我們公司也有稽查部門。這個社區當初我們承攬的時候,我們沒有派會計的員工,當初在合約裡面就沒有管到財務部分,所以公司沒有派稽核做查核。因為李金回總幹事做很久,他們社區有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23
4頁背面筆錄),足徵良福公司僅因其與系爭管委會所締結合約未提及財務管理,故未稽核查帳,以致使李金回有機可乘而侵占系爭管委會款項達56萬10元,直至李金回於100年2月21日中風後,由良福公司派員銜接其職務,並派員至系爭管委會查核帳務而查悉上情,足見,良福公司對李金回之監督確實有重大疏懈之情。又良福公司事後派人至系爭管委會查核帳務,既能查悉李金回上開侵占款項情形,則良福公司如能及早善盡對其受僱人李金回之監督職責,應可防免李金回長期侵占系爭管委會款項之情形發生,自可避免侵占款項之情形繼續擴大。爰審酌上情,認為應減輕保證人邱泰祥、張台興之賠償責任至3分之1即18萬6670元(計算式:560010x1/3=186670)。良福公司主張減輕保證人邱泰祥、張台興之賠償責任至3分之1,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㈢邱泰祥、張台興抗辯良福公司向保證人之求償金額,應先扣
除已領取之員工誠實保險金,是否可採?⒈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因此,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民法有關人事保證契約之賠償責任,既係以無法律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可見人事保證契約之賠償責任,並非屬法律之強制規定,而是可經由當事人以合意訂定書面契約之方式,約定其賠償之責任及範圍甚明。故系爭保證契約雖為人事保證契約,但兩造既已於系爭保證契約內約明,邱泰祥、張台興願就被保證人李金回違反勞動契約(人事管理規章)致良福公司蒙受損害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則邱泰祥、張台興依系爭保證契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以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
⒉良福公司迄未因李金回上開侵占款項行為而領取員工誠實
保險金,已據本院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查明屬實,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2年7月18日102商業理字第791號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2年8月15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70頁),是邱泰祥、張台興抗辯良福公司因李金回上開侵占款項行為已領取員工誠實保險金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其據以抗辯良福公司向居於保證人地位之邱泰祥、張台興求償金額,應先扣除良福公司已領取之員工誠實保險金,自更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李金回違反與良福公司締結之勞動契約(人事管理規章)約定而侵占系爭管委會款項56萬10元,致良福公司依其與系爭管委會訂立之管理維護契約如數賠償系爭管委會而蒙受損害,邱泰祥、張台興應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就李金回違反勞動契約(人事管理規章)侵占款項,致良福公司蒙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良福公司對李金回之監督確實有重大疏懈之情,應減輕邱泰祥、張台興之賠償責任至3分之1即18萬6670元。至於良福公司主張不得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減輕邱泰祥、張台興所負賠償責任、減輕其賠償責任至3分之1,以及邱泰祥、張台興抗辯李金回未侵占款項、應扣除良福公司已領取之員工誠實保險金等,均無可採。從而,良福公司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邱泰祥、張台興應與李金回連帶給付其18萬667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良福公司請求邱泰祥、張台興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邱泰祥、張台興應與李金回連帶給付良福公司18萬6670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良福公司對邱泰祥、張台興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良福公司及邱泰祥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良福公司、邱泰祥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昭樹┌──────────────────────────────┐│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附表:│├──┬────────┬────────────┬─────┤│編號│時間│侵占款項內容│金額│├──┼────────┼────────────┼─────┤│1│100年2月間│領取系爭管委會行政零用金│1萬7234元││││2萬元後,僅支出2766元,│││││餘款侵占入己。││├──┼────────┼────────────┼─────┤│2│100年1月31日│將系爭管委會應支付予宏祐│1萬9250元││││公司裝設監視器之款項1萬│││││9250元,侵占入己。││├──┼────────┼────────────┼─────┤│3│100年1月間│提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2500元││││獎勵金18萬1500元,僅支出│││││17萬9000元,餘款未繳回系│││││爭管委會。││├──┼────────┼────────────┼─────┤│4│100年1月間│將系爭管委會應支付予晶晟│1800元││││水電行之維修費用1800元侵│││││占入己││├──┼────────┼────────────┼─────┤│5│99年5月3日,100│將系爭管委會應支付予良福│39萬5000元│││年1月5日│公司之99年4月、12月勞務│││││費39萬元、5000元侵占入己│││││,未繳交予良福公司。││├──┼────────┼────────────┼─────┤│6│99年9月7日│將系爭管委會應支付予臺灣│5萬4000元││││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份之電梯保養維護費用5│││││萬4000元侵占入己。││├──┼────────┼────────────┼─────┤│7│99年7月20日,100│將所收取之住戶2戶裝潢保│4萬元│││年2月19日│證金各2萬元侵占入己,未│││││繳回系爭管委會││├──┼────────┼────────────┼─────┤│8│99年12月20日,│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共3│3萬226元│││100年1月5日、1月│萬226元侵占入己,未繳回││││21日、1月24日│系爭管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