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玖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
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採固定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積欠四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等情,已
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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