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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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全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淑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鳳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鳳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在案。現因債務業已清償,前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鳳全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4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40000及同段1081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