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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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冠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512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上開海洛因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6)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立民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陳冠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後淨重7.77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冠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3、51、53-54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6日8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
106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
08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D106084)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43頁);並有白色碎塊狀檢品1包、白色結晶檢品6包、吸食器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21-25頁)。扣案之白色碎塊狀檢品1包、白色結晶檢品6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碎塊狀檢品驗餘淨重0.96公克,白色結晶檢品檢驗後淨重各為0.149、
1.474、1.506、1.502、1.543、1.537公克,合計驗後淨重7.711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3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11月6日高市警南分偵字第10674548900號函暨所附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碎塊狀檢品1包、白色結晶檢品6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均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查,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陳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包暨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2│陳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非他命陸包暨包裝袋(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計驗後淨重柒點柒柒壹公│││仟元折算壹日。│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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