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群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范姜群福於民國105年8月1日16時5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自立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家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 勒佛斯 一型骨折、篩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左側顳顎關節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員警並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姜群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家泉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