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告 楊雄光
黃振邦 許如澤 蘇錦樟 陳勝利 鄭正財 莊文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張晉維 律師 張鈐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雄光、黃振邦、許如澤、蘇錦樟、陳勝利、鄭正財、莊文生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楊偉甫 變更為戴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106年11月3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號函在卷可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雄光、黃振邦、許如澤、蘇錦樟、陳勝利、鄭正財、莊文生(下稱楊雄光等7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因被告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楊雄光等7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楊雄光等7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楊雄光等7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錢,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楊雄光等7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簽立僱傭契約時,已就勞務種類、服勤時間、薪津支
給數額、範圍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約定,其中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是該夜點費自非屬兩造勞動契約之所約定之勞務對價。
㈡伊所核發之夜點費本以實物發放,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
上有多進食之必要,嗣於37年間全面改為代金,乃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予以補貼夜點費用,係屬特殊情形,並非一般性之給與,自非屬工資。
㈢伊係國營事業,就其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應受國營
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及其他伊所屬上級機關函釋之標準拘束,系爭夜點費既非屬行政院所規定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非屬工資,且原告之請求形同規避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之監督,變相請求伊公司為其加薪,自於法無據。
㈣兩造締結僱傭契約之初,伊均已向原告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工作時間係採三班輪班制,故原告應得以預見其等工作需與其他輪班員工共同排班,輪值各班之比例亦大致相同,且輪班員工之薪資組成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薪資之數額亦不因輪班之時間而有不同,如逕以判決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將產生司法過度介入契約之情,有違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於退休後始主張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亦顯然違反誠信。
㈤兩造既從未於僱傭契約中就系爭夜點費屬楊雄光等7人服勞
務之薪津對價乙節達成合意,自不得謂系爭夜點費屬「勞務對價」,且勞基法並未禁止24小時輪班工作制度,亦未對輪班之區間、工資待遇等有明確規定,更未規定應依上班時間而有所不同,則勞動條件自應回歸勞基法之基本原則,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意旨,只要雇主所提供之勞動條件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得由當事人於勞動契約約定之,伊所屬員工不論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因工作時數相同,薪資亦相同,足證系爭夜點費屬伊對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之恩惠性給與,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間修正刪除「夜點費」,然是否即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仍應個案認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雄光等7人前任職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均已自附
表所列退休日期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楊雄光等7人退休金。
㈡楊雄光等7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
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載。㈢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楊雄光等7人均需輪班。被告並按楊雄光等7人輪值大、小
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
㈤被告所屬員工,實際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㈦被告於37年間被告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
代電函定有「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支給辦法」。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被告臺灣油礦探勘處員工於38年1月24日以夜間氣候較為寒
冷及維持輪班員工體力為由,向該處處長申請提供餐點,經該處處長核准自同年3月1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其後該處員工復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2月1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該處並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一餐。就上開值夜班繼續
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記載: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
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經濟部101年5月1日經營字第101035099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
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楊雄光等7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而為工資且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8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⑴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楊雄光等7人受僱於
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楊雄光等7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或歸代班之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系爭夜點費應係楊雄光等7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簽立僱傭契約時,並未約定夜點費為勞務對價等
語。查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夜點費如何發放及發放金額,於勞動契約訂立時,雖非必已有明確約定,但夜點費之發給,既經被告統一訂定標準,且為被告及所屬勞工所共同遵循,則夜點費之發給制度,如上所述,已成為勞雇關係中之工作規則,在兩造間已形成如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效力,而如上所述,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自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⑶被告次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費用
,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夜點費非工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等語。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為工資之定義所示,實物給與亦屬法定工資之涵攝範圍,則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是自實物給與改為現金給付,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又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起源於被告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⑷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機構而應受國營法之拘束,基於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國營法第14條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等語。惟國營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楊雄光等7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
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故被告所稱國營事業平均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並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尚有誤會。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即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認將系爭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乃以勞基法破壞或取代司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等語,容有誤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⑸被告復辯稱原告輪值日、夜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
與否之區別,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態,系爭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是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語。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僅以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楊雄光等7人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尚非可採。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被告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第740號協同意見書,認被告提供之勞動條件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得由當事人於勞動契約約定之等語,然承前所述,國營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已載明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本件關於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依上開規定亦應依循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而非在高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後,即不顧系爭夜點費確實具備勞基法所定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予之要件,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
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等語。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被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⑺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事項,行政機關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引其他另案判決,亦屬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效力,併予說明。
㈢從而,楊雄光等7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而為工資且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楊雄光等7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業經認定如前。又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楊雄光等7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且楊雄光等7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楊雄光等7人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17.83333│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1│楊雄光│106年3月31日├──────┼────┼──────┼─────┤225,140元│106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7.16667│退休前6個月│5,1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5,200.00元││││2│黃振邦│106年4月30日├──────┼────┼──────┼─────┤231,761元│106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5,091.67元│││├─┼───┼──────┼──────┼────┼──────┼─────┼──────┼──────┤││││勞基法施行前│23.66667│退休前3個月│3,966.67元││││3│許如澤│106年6月5日├──────┼────┼──────┼─────┤186,145元│106年7月6日│││││勞基法施行後│21.33333│退休前6個月│4,325.00元│││├─┼───┼──────┼──────┼────┼──────┼─────┼──────┼──────┤││││勞基法施行前│20.33333│退休前3個月│4,850.00元││││4│蘇錦樟│106年3月31日├──────┼────┼──────┼─────┤217,222元│106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4.66667│退休前6個月│4,808.33元│││├─┼───┼──────┼──────┼────┼──────┼─────┼──────┼──────┤││││勞基法施行前│16.00000│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5│陳勝利│106年3月31日├──────┼────┼──────┼─────┤223,925元│106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9.00000│退休前6個月│5,091.67元│││├─┼───┼──────┼──────┼────┼──────┼─────┼──────┼──────┤││││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4,850.00元││││6│鄭正財│106年4月25日├──────┼────┼──────┼─────┤220,970元│106年5月26日│││││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勞基法施行前│20.00000│退休前3個月│2,166.67元││││7│莊文生│106年7月1日├──────┼────┼──────┼─────┤110,417元│106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5.00000│退休前6個月│2,68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