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 王柏鈞 訴訟代理人 蔡錦榮 被告 黃國
黃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四00四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黃國強 、黃國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各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03)及其上同段40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地現為空屋,然因屬大樓內住宅,僅一個出入口,兩造間互不相識,並無共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亦無法依原物分割,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分管協議,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國強、黃國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原由 黃國振 與被告黃國強、黃國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原告因流抵約定取得黃國振之應有部分,而與黃國強、黃國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地現為空屋,然因屬大樓內住宅,僅一個出入口,兩造間互不相識,並無共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亦無法依原物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房地建物平面圖、外觀照片照片、臺灣自來水公司拆表停水通知單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5513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司調卷第32至36頁、審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位於16層住宅大樓內之第3層樓建物,總面積為89.39平方公尺,陽台為11.55平方公尺,僅有一進出門戶等情,有上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外觀照片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自上開照片、建物平面圖可見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出入之門戶,倘以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過小,對維持住家之基本使用機能有所困難,且有礙經濟效用,又因分割後兩造各自並無獨立之門戶出入,勢必將於系爭不動產之空間中,劃出供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亦造成使用上不方便及減損經濟價值;此外,兩造互不相識,強使兩造共用相同空間,對於分得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足見其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是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上價值、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確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為最適方案。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方
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認應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式始符兩造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為公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不動產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標示│權利範圍│王柏鈞、黃國││││強、黃國富各│├──┬──────────────────┬─┬────┼───────────┤3分之1││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王柏鈞:300000分之103││├──┼───┬────┬───┬─────┤├────┤黃國強:300000分之103││││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黃國富:300000分之103│││1├───┼────┼───┼─────┼─┼────┤││││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22,465│││││││││││││├──┴───┴────┴───┴─────┴─┴────┴───────────┼──────┤│建物標示│王柏鈞、黃國│├──┬────┬─────┬──────┬─────────┬─────────┤強、黃國富各││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1│高雄市左│高雄市左營│16層樓鋼筋混│層次面積│王柏鈞:3分之1││││營區○○○區○○路60│凝土造├─────────┤黃國強:3分之1││││段04004│1巷49號3││層次:3層│黃國富:3分之1││││-000建號│樓││總面積:89.39││││││││層次面積:89.39││││││││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55││││││││共有部分││││││││果貿段00000-000建││││││││號││││││││面積:28104.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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