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麟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98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94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麟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
關於「匯款8萬元至 周文江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匯款8萬元至周文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
㈡另應補充說明:被害人 朱明亮 雖遭詐騙而匯款,惟於事後察
覺有異,於款項遭提領前即時報警處理,成功攔阻款項被詐
欺集團領取(104年度偵字第9421號警卷頁11及頁40參照)

二、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9421號),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
門號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
旨書載述甚明,則該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
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
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本案收受由被告邱麟富轉售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前揭門號為聯絡工具而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利仁貴陷於錯誤而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門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門號之行為,要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邱麟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按詐欺既遂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行使詐
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
害,始足構成本罪。經查,詐欺集團雖已對被害人 鄭有正
朱明亮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鄭有正、朱明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惟鄭有正因郵局將該指定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而款項未遭領出;被害人朱明亮則於事後察覺有異,
即時報警處理而成功攔阻款項遭提領;前述情形均為障礙未
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害人鄭有正部分
)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朱明亮部分)認為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數被害人詐欺取財,
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
00年度聲字第49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2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
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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