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胡豐貴
被   告  盧膺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蘆
竹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工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駕駛、訴外人佶締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佶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萬元(工資8,000元、零件2,000元),嗣
佶締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及上格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工作單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著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事故前對方行駛在我右前方,我與對方行駛南工路往南崁
路方向而發生事故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以及被告復未就原告之
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
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萬元(工資8,000元、零件2,000元),此有上
格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工作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85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26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0元為限(計算式:2,
000元×1/10=200元),加計工資8,000元,共8,200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15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
,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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