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煒翔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繕沒收銷燬,惟理由欄部分業已敘明,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