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翎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翎淞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 陳慶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外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13日收文)。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橋檢春調112軍偵94字第1129031531號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