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進三於民國112年3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
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56頁,本院卷第
53、5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9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66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