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晨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壹支(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中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大麻煙捲1支,經送驗檢出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5月28日至112年5月27日,且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所扣之大麻煙捲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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