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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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梁阿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37、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梁阿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梁阿雲自任會首,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在 林來旺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 陳柏樹 、 顏彩月 、 鄭秀女 、 張朝成 (以下合稱陳柏樹等4人)入會,會期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會員連會首共36人次,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底標為2,000元,於每月20日下午1時,在林來旺上開住處開標。詎陳梁阿雲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即第33會次)會期時,明知該次會期無人投標,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部分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陳柏樹等4人佯稱有人以底標得標,致使陳柏樹等4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各自依約如數交付會款予陳梁阿雲,陳梁阿雲因而詐得合會金共計7萬2,000元(1萬8,000元x4人=7萬2,000元)。嗣於106年2月20日(即第35會次)會期開標後,活會會員鄭秀女與張朝成遲未能得標,經查詢後發現斯時本應僅剩2個活會會員,實際上鄭秀女、張朝成與顏彩月卻仍均為活會會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彩月、鄭秀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梁阿雲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81至8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集互助會,及於106年2月20日(即第35會次)會期開標後,告訴人鄭秀女、張朝成及顏彩月(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仍為活會會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標、騙人,伊只是把錢拿來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於103年4月20日,在林來旺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陳柏樹等4人入會,會期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會員連會首共36人次,每會會金3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底標為2,000元,於每月20日下午1時,在林來旺上開住處開標。嗣於106年2月20日(即第35會次)會期開標後,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鄭秀女與張朝成仍未能得標,經查詢後發現斯時本應僅剩2個活會會員,實際上卻仍有告訴人3人均為活會會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6、59頁),核與告訴人顏彩月、鄭秀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告訴人張朝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6261卷第24至25、57至58、74頁;他8029卷第11頁;偵緝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95至102、128至133、135至139頁),並有合會會單及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261卷第9、11頁;他8029卷第3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女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只有跟1會,都沒有
投標過,被告向伊收取會款時,如果伊有問得標人為何人,被告才會跟伊講得標人等語(見他6261卷第74頁);復證稱:伊在本案合會參加1個會,每月開標時,伊沒有去開標地點察看出標及開標情形,不知道每次開標的得標會員的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標息等資料;伊提供的合會會單中,上面記載的標息是伊按照月份順序寫,不是按得標會員寫的,伊寫的標息是被告告訴伊的;伊已經繳了34期會款,最後2期沒有繳等語(見偵緝卷第72至7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跟過被告的合會2次,103年4月的合會有36會,伊參加1會,沒有參加過開標,伊的會錢都是被告來收,伊只有問被告金額標多少,被告也不會跟伊說誰得標,到最後第35會,106年2月20日那次,張朝成跟伊還沒有標,被告都沒有跟伊收會錢,伊才知道不對,伊問張朝成,他說他也沒有去標,大約3天後,伊跟張朝成去問被告,她說伊等的會被她拿去用了,沒錢給伊等,後來才知道顏彩月也沒有標,是活會,除了106年2月與3月沒繳錢外,伊都有按時繳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成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在本案合會參加2個會,在會期的中間,大約17、18期時標走1會,每月開標時,伊沒有去開標地點察看出標及開標情形,不知道每次開標的得標會員的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標息等資料;伊已經繳了34期會款,最後2期沒有繳等語(見偵緝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出事的這次合會總共有36會,伊跟2會,最後2個活會是伊跟鄭秀女,伊有打電話跟鄭秀女說先給伊標,鄭秀女說好,也有打電話跟被告說,但伊要收錢時,被告躲躲藏藏,伊後來才知道顏彩月也還沒有標,是活會。被告來跟伊收會錢時,很少跟伊說誰得標,伊偶爾會問,被告就會說1個名字,但伊不會記錄下來,106年2月伊去問被告為何沒有給伊會款時,伊才知道活會會員還有伊、顏彩月、鄭秀女3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顏彩月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就本合會從未投標,先前的會錢,伊都有如期繳交,多為被告來找伊拿,有時剛好路上遇到被告,伊就將會錢交給她,標會大概都是標2,000元左右,每期大概都繳1萬8,000元左右的會款,伊於106年3月20日,到林來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要收取本合會之尾會款項時,發現張朝成、鄭秀女也是活會等語(見他6261卷第57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會標不高,都2,000元,伊有去投標過,每次被告都說別人先寫先標到了,伊還不缺錢,下次再來投標等語,既然被告都這樣講,伊就離開了,所以沒有看到後面開標的過程,都是會首自己決定的;差不多尾標前3、4個月,伊有跟被告說這次可不可以收給伊,被告說好心點下回下回,伊直到最後1會都有繳會錢沒有拖,都是被告說多少伊就給多少,差不多都1萬8,000元,標會期間伊從來沒有問誰得標,被告只會跟伊說標多少伊就照給。伊發現尾會被告沒有跟伊聯繫,去找被告要收錢時,發現鄭秀女、張朝成跟伊都還是活會,到尾會前最後幾期,被告都是跟伊說標2000,或是2000多一點,伊沒有紀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100頁)。綜合告訴人3人前開證述;再參酌前引之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該合會尾會時間為106年3月20日乙情,可知告訴人3人自第1會次至第34會次,均有依照被告之指示,按時繳交會錢,然於第35會次即106年2月20日當日未開標前,理應僅剩2個活會會員,但當時仍有告訴人3人均為活會會員,則可推知於106年2月20日以前之第2會次至第34會次間,至少其中1會次之得標情形有異。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個合會是伊起會的,錢也是伊收的
,張朝成有2標,有標1會,顏彩月、鄭秀女確實沒有得標,他們比較不缺錢,所以伊決定讓他得標,錢伊自己先拿走;伊確實未經顏彩月、鄭秀女同意,以她們的名義投標等語(見偵緝卷第50至5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用告訴人名義標會,伊只是把錢拿來用,因為告訴人都沒有標,伊打算尾會再給,因為伊的會很有信用,所以伊沒有說誰得標,只是跟會員說多少錢,會員就會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女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向伊收取會款時,如果伊有問得標人為何人,被告才會跟伊講得標人;伊沒有參加過開標,伊的會錢都是被告來收,伊只有問被告金額標多少,被告也不會跟伊說誰得標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成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跟伊收會錢時,很少跟伊說誰得標,伊偶爾會問,被告就會說1個名字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顏彩月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標會期間伊從來沒有問誰得標,被告只會跟伊說標多少伊就給等語相符,再酌以證人陳柏樹於偵查中證稱:倒數第3會次係由伊得標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足見前開有異會次,係被告利用會員信任,於該會期無人得標時,向不知情之告訴人3人及證人陳柏樹佯稱有人得標,收取標金供己用,以致於第35會次時,仍有3名活會會員無訛。
㈣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縱對死會會員之施以詐術,仍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被害人,是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忘記有無記錄每次誰得標,伊沒有會單,最後幾期有沒有會員投標,伊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而告訴人3人亦分別於第35會次、第36會次方發現被告有冒標之情形,而均無從確認被告施用詐術之會次;參酌證人陳柏樹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用自己名義參與2會,第1會約於17、18會次標,第2個會於倒數第3次時有標到,係由伊女兒到現場出標,伊拿到18萬元,還欠38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證人張朝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在106年2月得標,伊有跟打電話跟被告講過最後是伊跟鄭秀女,這會要給伊,後來被告叫死會的會員直接把錢給伊,伊就去找死會會員拿,共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足見本案倒數第3次會次即第34會次(106年1月20日)係由證人陳柏樹得標,而倒數第2會次即第35會次(106年2月20日)係由張朝成得標,均非無人得標。則本案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被訴明知該次會期無人得標,卻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有人得標之具體犯罪時間,然揆諸前揭說明,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除上開已有人得標之34、35會次外,以最少活會會員數之會次認定被告係於該次以上開方式詐欺取得會錢。
㈤再證人即告訴人顏彩月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標息
多為2000元,伊都繳交1萬8000元之金額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合會會員都固定2,000元之標息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37頁),可知被告係以平日系爭合會會員習慣之標息2,000元,向活會會員訛稱當次有人得標,並向每位活會會員收取1萬8,000元之會錢。至於告訴人鄭秀女所提供載有標息之系爭合會會單,其上固曾載有標息3,200元等語(見他8029卷第3頁),然觀之前開合會會單之記載,其上記載之標息自2,000元至3,200元不等,且記載標息3,200元部分之時間係於103年5月20日,據本案時間已久,實難認被告於第33會次即105年12月20日之會期亦係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3人及證人陳柏樹等4位活會會員佯稱得標利息為3,200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詐取之標息為3,200元云云,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以不詳標息競標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女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有問被告金額標多少,被告也不會跟伊說誰得標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成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跟伊收會錢時,很少跟伊說誰得標,伊偶爾會問,被告就會說1個名字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顏彩月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標會期間伊從來沒有問誰得標,被告只會跟伊說標多少伊就照給等語,足認被告係利用會員之信任訛稱有人得標,並告知標金後即收取標金供己用。
㈦綜上,足認本案被告係於第33會次即105年12月20日之會期,
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3人及證人陳柏樹等4位活會會員佯稱有人得標及得標利息為2,000元,應收取標金1萬8,000元云云,而收取確實告訴人3人及證人陳柏樹等4人之會錢共7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x4人=7萬2,000元)後,因告訴人張朝成、鄭秀女於第35會次發現活會會員超過2人,告訴人顏彩月於尾會即第36會次時無法收取會錢,而發現前情。
起訴書誤認被告係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以不詳標息競標(附表中記載本次標息為3,200元),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對4名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同時侵害4名活會
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係同時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陳柏樹等4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合會金共計7萬2,000元,原審誤載被告僅係同時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合會金共計5萬4,000元,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
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部分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陳柏樹等4人佯稱有人以底標得標,進而詐取合會金7萬2,000元,造成活會會員財產上損失,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除曾對告訴人顏彩月還款共計4萬元外,並未賠償告訴人鄭秀女、張朝成之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家中只有其1人居住,且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召集互助會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為7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曾於106年4月20日、5月18日、5月22日先後還款2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予告訴人顏彩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彩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6261卷第25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顏彩月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已實際發還,則被告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前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顏彩月部分,尚餘5萬4,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之會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間不盡相識,且多未實際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以不詳標息競標,雖未填寫會員姓名,然得標後,仍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依約如數繳交會款,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合會金,共計5萬400元(計算式:3萬3,600元+1萬6,800元=5萬4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3人之指訴及合會會單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標、騙人云云。
肆、經查:
一、證人陳柏樹於偵查中證稱:倒數第3會次係由伊得標等語(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20日為伊得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足見系爭合會倒數第3會次即106年1月20日之會期,係由證人陳柏樹所標得,而系爭合會倒數第2會次即106年2月20日之會期,係由告訴人張朝成所標得。則前開會次既分別由證人陳柏樹及告訴人張朝成投標並得標,則被告是否確有於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會期以上開方式冒標之行為,即非無疑。
二、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張朝成有2標,有標1會。顏彩月、鄭秀女確實沒有得標,所以伊決定讓他得標,錢伊先拿走,伊沒有問過他們,這樣的情形可能有4次;伊確實未經顏彩月、鄭秀女同意,以他們的名義投標,但伊有跟他們說會還他們錢,請他們不要告伊等語(見偵緝卷第50至5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偵查中說未經鄭秀女、顏彩月的同意得標等語,此部分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伊知道有問題時,伊有去問被告,被告說她標走了;106年2月張朝成說要投標,後來伊問他,他說他沒有去標,後來才知道顏彩月也沒有投標;到目前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另證人張朝成先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2會,有1會已經標走,另1會以為是尾會,伊只知道最後有6個活會沒有標,包含顏彩月、鄭秀女及我,還有3個不想提告等語(見偵緝卷第72至7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庭證稱:因為最後剩伊跟鄭秀女,所以有跟被告說這會要給伊,但是被告就躲躲藏藏,後來去被告兒子家跟被告兒子說,那些會員伊都認識,被告跟死會的會腳說把錢直接給伊,伊才拿到12萬元,後來才知道還有顏彩月及另外1位也沒有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然綜合前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固足認被告確另有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間以外之其他冒標行為,惟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稱於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之冒標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綜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告訴人3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張朝成並未到場下標,而係事後跟被告聯絡,告知被告剩下2標的其中一標要給告訴人張朝成。觀諸本次互助會會腳共有36個,扣除起訴書所載之活會3會,及告訴人張朝成已得標之死會1會,仍有32會,以每會2萬元計算,告訴人張朝成應可自其他死會會員拿到64萬元,惟告訴人張朝成僅拿到12萬元,可知被告已事先向其他死會會腳收取該次會錢,亦徵被告是在事後不得已,才將最後第2會當成告訴人張朝成得標。但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確實在倒數第2會時,已先冒用告訴人張朝成或其他活會之會腳之名得標後,向部分死會會腳收取該次會錢,才會導致告訴人張朝成無法取得所有死會會繳之會款。㈡退萬步言,縱被告確實有讓告訴人張朝成得到倒數第2標,惟被告僅告知尚未收取會錢之死會會腳,將該次會錢交給告訴人張朝成,未將其向先向此6會以外之其他死會會腳所收取該給告訴人張朝成之會款,交付給證人張朝成,此部分行為,亦有侵占之嫌,惟原審均未審酌,似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後2個活會是伊跟
鄭秀女,伊打電話給鄭秀女說先給伊標,結果她說好,那會就是給伊,伊有事先跟被告說那會給伊標,那會該是伊收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足見告訴人張朝成係於系爭合會倒數第2會次即106年2月20日之會期前,即已先向被告表明該次會期投標。檢察官僅因告訴人張朝成事後未取得該次會期全數會款,即臆測、推論被告於該次會期前已先冒用告訴人張朝成或其他活會之會腳之名得標,實屬無據。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且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㈡至於上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張朝成得標之合會
金行為而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此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106年2月20日詐欺告訴人3人之合會金罪嫌,並非同一事實,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未合。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