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7號原告 鄧人豪 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代表人 陳檡文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行政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免予賠償公費補助之金額新臺幣4萬1,755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者,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