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耑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耑佑於民國110年4月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 李銘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上開機車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崇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尾,且受有頭部鈍傷、四肢上下肢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