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72號聲請人陳 王莉娟 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王莉莎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莉莎、王麗君因分割遺產事件,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經濟欠佳,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亦經准予扶助在案,又系爭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廣于霙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