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徐淑貞 再審相對人 戴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63號、111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雄簡字第9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第963號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書狀作為附件)。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第96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猶對第963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又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未詳加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復不知何故不願採信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即遽認再審相對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進而認定再審相對人無庸對再審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均未加以表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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