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謝益宏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唐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9年6月10日各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均以月息2分半計付,還款時間則分別為109年6月8日、109年7月10日(下分稱甲借貸、乙借貸,合稱為系爭借貸)。原告將系爭借貸之借款全數交付後,原告就甲、乙借貸仍分別有100萬元、500萬元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故依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未償本金及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乙情,已提出訴外人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借貸約定之還款期限既已屆至,被告未為還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未償本金共600萬元。又兩造就系爭借貸約定利息計付利率為月息2分半,相當於週年利率30%,未論修法前、後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計息起算日(民國)計息迄日(民國)計息週年利率(%)1100萬元109年6月9日110年7月19日20110年7月20日清償日162500萬元109年7月11日110年7月19日20110年7月20日清償日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