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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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約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約麟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約麟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所示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約麟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等,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侵害之法益或有不同,及其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等情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