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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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周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周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周華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後,復騎乘前述機車欲返回上開居所,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周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24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第13至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6頁),則被告對於法律嚴禁酒後駕車,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未因上述前案而改正行為,仍於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駛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之情形下,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26毫克,離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非鉅,然依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以觀,若本案過於輕縱被告,難認被告得以深刻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