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根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廖根頡可預見任意將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依不甚熟識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詎廖根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號後,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誘騙 陳永弘 投資美金,致陳永弘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再由廖根頡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知後,於110年10月22日14時27分許、14時32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忠孝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之方式,將該3萬元領出,並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陳永弘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根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卷第7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0、119、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弘之證述(見偵卷第6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錄影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等案件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883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5、16、91、102、141至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所為之提供銀行帳戶供人匯款、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認知,並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綽號「阿文」成員收集被告所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暱稱「珍」成員以LINE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收集帳戶之綽號「阿文」成員,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暱稱「珍」成員,指示提款及收取詐騙款項之其他成員,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為本件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揆諸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倘不區分詐騙所得金額多寡,一律對其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審酌被告詐得金額為3萬元,其僅擔任車手取款,並未獲取報酬,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任意提供銀行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將匯入帳戶內贓款提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之猖獗,並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令無辜民眾蒙受損失,其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03、104頁);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角色,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萬元,未婚,與父母親同居(見本院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文」並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1頁),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認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