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4號卷第9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後方車輛,
逕行左轉,不慎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維修、每月收入不穩定、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沒有在工作之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及高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2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至同路段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變換行向,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乙○○之左側,乙○○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因而撞及甲○○騎乘之上開車輛,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胸部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蓋擦傷、上方牙齒搖晃等傷害。嗣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光碟1片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之事實。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