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為選任辯護人張凱昱律師
沈泰宏律師 賴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秉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秉為明知告訴人 陳柏霖 於民國111年1月9日深夜1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酒吧(下稱本案酒吧),未徒手攻擊被告,竟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10日晚上10時48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向製作調查筆錄之警員誣指:「陳柏霖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我,要提出傷害告訴」等情,繼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第37偵查庭,北檢檢察官偵辦上開信義分局報告之111年度偵字第7125號傷害案件(下稱前案)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陳柏霖站我左邊,我們兩人都站著,他用右手拳頭或出巴掌打到我左邊下巴跟脖子位置」之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前案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北檢111年6月23日勘驗報告、111年1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111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9日深夜1時39分發生爭執之前,因已喝了不少酒,且當時本案酒吧內燈光昏暗、聲音嘈雜、人群擁擠,伊因受酒精與環境等因素影響,導致誤認右手手掌瘀傷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勢;其係於衝突過程中,遭告訴人攻擊傷害所致,遂於111年1月10日晚上,在三張犁派出所為前揭指述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後因錯誤認知已根植在被告記憶中,故於111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基於誤認而為前揭證述;被告確非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虛偽指證,即無誣告、偽證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9日深夜1時39分許,在本案酒吧,因故發生衝突(下稱本案酒吧衝突),嗣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10時48分,其在三張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
「陳柏霖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我,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繼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在北檢第37偵查庭,檢察官偵辦前案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陳柏霖站我左邊,我們兩人都站著,他用右手拳頭或出巴掌打到我左邊下巴跟脖子位置」等語;之後,前案就告訴人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且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111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與被告所為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9至13、81至85、183至1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言,其於前案警詢中、偵訊中指證告訴人有攻擊傷害伊,均係出於誤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206頁),參酌前案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3日勘驗報告(下稱前案勘驗報告)記載:「勘驗結果:......影片中未見被告陳柏霖有攻擊被告許秉為之行為」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47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酒吧衝突過程中,應無動手打傷被告之行為。故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在前案警詢中所為前揭指訴,及於同年4月18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具結證述,指證之內容確均屬不實之陳述。
㈣、被告前揭指證固與真實有悖,但被告所為不實之陳述,究屬「明知無此事實而仍故意捏造」,抑或係「誤認有此事實,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之情,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9日深夜1時39分許,在本案酒吧發
生衝突時,現場環境人群擁擠、燈光昏暗等情,有本案酒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案勘驗報告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前案偵卷第37至43、147至15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365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5至18頁),參以證人即案發在場之被告女友 陳又慈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下,現場很吵、非常混亂,我和一個女生本來坐在後方聊天,有玻璃飛到我旁邊那個女生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酒吧,因故起爭執時,現場環境確實人群擁擠、燈光昏暗,且聲音嘈雜。
⒉本案酒吧衝突後,被告於同日即111年1月9日深夜3時15分許
,在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警員採證時,指稱其右手手掌有瘀青、挫傷,且左側臉頰下方靠近下巴與脖子之處有受傷;嗣於同日上午8時09分至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右側手部瘀傷挫傷、頸部挫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傷害法案採證照片(編號9、10)、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 (見前案偵卷第19、45頁),故被告供稱其於本案酒吧衝突後,發現自己右手手掌、頸部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應為可信。
⒊被告供稱其與女友於111年1月8日晚上9時37分至同日晚上11
時20分許,在日式料理店用餐飲酒,嗣於翌(9)日深夜0時50分至深夜1時29分,在本案酒吧,參加友人慶生派對並飲酒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酒吧衝突發生之前,已經喝了不少酒等語,足堪採信。
⒋酒精可能會對人的短期記憶、認知功能造成負面影響,導致
記憶不清或判斷錯誤等,此為一般人所知之知識與日常生活經驗,而被告於本案酒吧衝突發生之前,已有飲酒,參以衝突當時,本案酒吧現場環境人群擁擠、燈光昏暗、聲音嘈雜,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於衝突後,發現自己右手手掌有瘀傷挫傷及頸部挫傷,衡諸常情,確實有可能因此誤認自己傷勢係於衝突過程中,因遭對方攻擊傷害所致,故被告辯稱其因受酒精與現場環境等因素之影響,導致「誤認」右手手掌瘀傷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係於本案酒吧衝突過程中,遭告訴人打傷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前案警詢中,及於同年4月18日前案偵查中所為上開悖於真實之指證,即難完全排除被告係因誤認或錯誤記憶致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
⒌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前案偵訊中,經具結後證稱:「陳柏霖
站我左邊,我們兩人都站著,他用右手拳頭或出巴掌打到我『左邊下巴』跟脖子位置」等語,雖與其於前案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手部瘀傷挫傷、頸部挫傷」等字,未載有「左邊下巴」受傷(見前案偵卷第19頁),被告前揭證述似與其傷勢情況有不符,惟觀諸被告於本案酒吧衝突後之同日即111年1月9日深夜3時15分許,在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警員採證時,即已指稱其左側臉頰下方靠近下巴與脖子之處有受傷等情,有上開採證照片編號10所示畫面在卷足稽(見前案偵卷第45頁),且人之下巴與脖子係相連接之部位,故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作證時,是否因口誤或陳述表達不精確,致為前揭證述,實非無疑,自難率認被告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仍故為虛偽證述。
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本案偵查中,只有經前案偵查檢察官提
示而看過本案酒吧衝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此有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案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見前案偵卷第9至13、81至83、129至133、161至165頁,本案偵卷第49至50、61至62頁)。雖本案偵查檢察官曾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然此係於「訊問證人陳又慈」時所為之勘驗程序,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案偵卷第63至68頁),被告非可在場見聞。又錄影畫面「截圖」是整段錄影檔案「特定時點之定格」擷取畫面,並非全貌,故被告辯稱係於本案起訴後,因辯護人閱卷,始看過現場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方知悉伊係「誤認」告訴人於本案酒吧衝突過程中有動手打傷伊等語,亦非無據。
⒎被告辯稱其於本案酒吧衝突後,因「誤認」右手手掌瘀傷挫
傷及頸部挫傷係遭告訴人打傷,乃於前案警詢中為前揭不實指訴等語,並非全然無足信,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因未看過完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致於沒有機會即時發現誤會,復基於錯誤之記憶或認知,繼而於前案偵訊中為不實指證,其辯解亦無明顯違背邏輯之處,故本案自不能以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警詢中,及於同年4月18日偵訊中,已非飲酒後之酒醉狀態,遽謂被告在主觀上有誣告、偽證之明知故意。
⒏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於前案所申告及指證之內容雖有不
實,但無法排除係基於誤認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所致,即被告辯稱非明知告訴人沒有動手打傷伊,卻仍故意憑空捏造、誣指告訴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許柏彥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