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 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具狀及陳稱略以: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現有悔意,且需要照顧家人,請予自省機會、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上訴人應係對科刑事項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上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之素行,暨考量被告前於「聲請陳訴狀」中所敘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包含被告陳稱其配偶尚有他案入監,而婆婆因疾病居住於安養中心,被告需支付醫療費用、家庭開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二)而被告所執其偵審均自白、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有家人需照顧扶養等有利量刑因子,均已經原審判決詳細審酌,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任何差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許峻彬
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下午5時20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許」,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彥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及3月30日上午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上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於「聲請陳訴狀」中所敘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侵害法益雷同且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第1827號被告劉彥均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2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夫 王成忠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等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王成忠所有之針筒、吸食器等物,復徵得劉彥均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彥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