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台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台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台龍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5頁、第7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 彭偉誠 調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率爾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前妻同住、須幫忙照顧孫子及負擔前妻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核其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爭執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6至57頁、第80頁、第82頁),知所悔悟,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被告民事、刑事責任,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7頁、第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台龍選任辯護人王昱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台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台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被告鄭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彭偉誠間
之行車糾紛,竟率爾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國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前妻同住、須幫忙照顧孫子及負擔前妻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號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33號被告鄭台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偉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台龍與彭偉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與吳興街361巷交岔口附近,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雙方遂心生不滿,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彭偉誠遂出手毆打鄭台龍頭部,鄭台龍即以安全帽回擊彭偉誠頭部,彭偉誠再以辣椒水朝鄭台龍噴灑,致彭偉誠因而受有嘴唇擦傷之傷害,鄭台龍因而受有頭部、雙前臂接觸性皮膚炎、急性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鄭台龍、彭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台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彭偉誠發生行車糾紛,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彭偉誠頭部之事實。2被告彭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彭偉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鄭台龍發生行車糾紛,以辣椒水朝被告鄭台龍噴灑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0張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鄭台龍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彭偉誠頭部,被告彭偉誠以辣椒水朝被告鄭台龍噴灑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被告2人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台龍、彭偉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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