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碧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賴沛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3,771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約8,219元,惟債務人收入無力負擔,故於繳交3至4期後於95年底已無力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
自95年9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0%,每月給付8,21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95年底未依約繳款等情,有聲請人清算聲請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33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陳報毀諾時在麵攤工作之薪資為3萬2,000元,查95年
間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377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前開金額之1.2倍計算即1萬7,252元,是債務人收入扣除上開生活支出後,每月僅餘1萬4,748元,遑論債務人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費尚須支出。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每月8,21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堪信其所述無法負擔協商款項之情節應為真正,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債務人主張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7月10日任職於豐達保全
公司,合計領取薪資14萬175元,嗣後離職改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從事代賑工工作,於112年8月10日領得薪資2萬0,019元(7月薪資為聲請人子女代理,不予計入),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曾領取政府疫情補助6,000元及租屋補助每月1萬1,000元(110年7月至111年6月)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已自豐達保全公司離職及遷入國宅無法領取租屋補貼,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從事代賑工之每月平均收入2萬0,019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合計2萬76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如疫情補助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列。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因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件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2萬2,816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張○君(年籍詳卷)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扶養費,因張○君未經生父認領,其扶養費用由債務人支出等情,而依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債務人子女張○君現年20歲,名下無財產,111年間曾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收入12萬5,489元(債務人主張為名義上登記代賑工及暑期打工所得),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張○君尚處於就學階段,有學生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依債務人提出之張○君郵局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50元、就學補助每月6,358元、兒少補助平均每月5,400元(以最近三個月補助金額平均計算),而債務人子女張○君現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作為張○君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50元、就學補助每月6,358元、兒少補助平均每月5,400元後,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張○君1萬308元(計算式:2萬2,816元-750元-6,358元-5,400元=1萬308元),本院爰以扶養費合計1萬308元予以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⒋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816元、扶養費為1萬
30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0,01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名債權人債務267萬9,401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85、289、3
01、329、339、347、359、379、409、411頁,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5日陳報無債權,第317頁,爰不予列入債務總額計算內),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29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9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65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2元、合作金庫存款41元、陽信銀行存款4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各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1頁、第271頁至第28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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