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瑜婷選任辯護人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姜智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瑜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瑜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9-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15號被告潘瑜婷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吳哲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陳逸祥 於000年0月間因與 陳詠聲 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債務糾紛亟待解決,陳逸祥遂透過其女友 黃靖文 之介紹,欲委託潘瑜婷代其向陳詠聲協商債務,潘瑜婷見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逸祥聲稱只要交付部分現金,即可為陳逸祥解決全部之債務云云,陳逸祥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潘瑜婷,然潘瑜婷收受該等金錢後,均未將金錢轉交陳詠聲,而將收取之金錢花用殆盡。嗣因陳逸祥與陳詠聲聯繫,發現潘瑜婷並未代其協商、清償債務,始悉遭騙。
二、案經陳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瑜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與告訴人陳逸祥洽談要幫其處理債務,以及因此收受3萬多元匯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靖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具結證稱:伊男友即告訴人因有債務問題,伊介紹朋友及被告潘瑜婷為告訴人處理債務,被告因而於111年7月初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及伊約在南港車站路易莎咖啡見面,當下被告稱只要拿出75萬元讓她轉交陳詠聲就可解決全部債務,告訴人因此拜託父親湊齊75萬元現金,於111年7月12日由伊和告訴人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交給被告,隔幾天後被告聯絡伊,稱陳詠聲不接受,要再給30萬元,伊等只好想辦法湊錢,中間被告還說要先給利息,告訴人因此匯了3萬8仟元給被告,伊等再於111年7月29日在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給被告10萬元現金,111年8月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的超商給被告20萬元現金,但給了錢後被告又稱還要再給,陳詠聲才願意解決,不久後告訴人與陳詠聲聯繫上,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幫忙處理債務等語。4證人陳詠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10年12月陸續向伊借款,告訴人有還部分款項,但仍欠210萬元,於111年7月至9月間,告訴人稱有個朋友要幫他處理債務,之後有個人和伊聯絡過幾次,指稱告訴人要分期還款,也沒和伊喬數額,但有找人和伊拿告訴人簽立的本票影本,但因為那位朋友說要分期還款都沒給錢,伊受不了了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交給該朋友100萬元左右,伊再聯繫該人,該人則說告訴人沒有給,伊也不知道怎麼辦,就直接拿本票去裁定了,從頭到尾那位說要幫忙處理債務的人沒有給過任何還款,伊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只有通電話,電話聲音是低沉的男聲,聲音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電話錄音聲音完全一樣等語。5證人 陳聰海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具結證稱:伊為告訴人父親,曾見過被告伊面,她是告訴人女友黃靖文的朋友,曾表示要幫告訴人處理還款之事,伊曾和被告、告訴人及黃靖文約在南港火車站那邊商討此事,當天被告稱只要拿75萬元給她拿去給借款人,就可以這個金額解決告訴人所有債務,伊因此於111年7月11日從依與伊太太帳戶陸續領款75萬元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與黃靖文帶到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公司納編交錢,不久後告訴人和伊說債權人稱錢不夠,還又25萬元,伊於111年8月3日又從自己帳戶領了25萬元交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稱說他被被告騙了等語。6告訴人提供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及借款約定書佐證告訴人與陳詠聲間確有債務糾紛,且陳詠聲未曾收到還款,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7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曾匯款38,3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8證人黃靖文與被告之微信訊息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出於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1111年7月12日14時20分許新北新店區十四張路381號現金750,000元2111年7月23日11時34分不詳匯款38,300元3111年7月29日18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現金100,000元4111年8月3日21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頂宏門市現金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