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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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0280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五之三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六0四建號建物,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鎮專字
第0八四八七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年六月四日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瑞玲 於民國80年5月27日以貸款方式向
被告購買汽車,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155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原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路○○○巷○弄8之4號,現改編為高雄市○
○街○巷○○號5樓),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3,81
6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
鎮專字第08487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0年6月4日;嗣楊瑞
玲清償債務完畢,抵押權應不存在,惟迄今仍未塗消該抵押
權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消,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即隨之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塗消該抵押權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