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曾因購屋瑕疵發生糾紛,原告曾於
民國(下同)93年2月19日簽發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2萬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於94年間持該紙本票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17001號),原告遂
於95年2月14日在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上,
當場以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面額21000元之支票2紙換回
上開本票,而被告於95年2月20日將上開支票兌付。詎被告
事後仍持上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於95年3
月7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9305號執行命令予原告任職之台灣
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要求扣押薪資交由被告收取,原告否認
被告之上開債權,即於95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迄至95
年3月底,原告始接獲鈞院通知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告認為被告上開不實之訴求,已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失,
被告事後未為道歉,亦未給予合理解釋,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等情。並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函予原告及原告
服務之單位澄清事實,並表示道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系爭2萬元票款外,仍積欠購屋款13萬元尚
未清償,原告於95年2月14日雖以2萬元支票換回系爭2萬元
本票,但被告並未將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退還原告,仍
供被告作為確保其餘13萬元欠款之擔保,原告既遲不給付其
餘13萬元,被告自得以該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作為,乃依法行使
權利之行為,縱令被告事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該行
為具有不法性,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性,其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001號
民事裁定、95年度執字第9305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
、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臺灣土地
銀行烏日分行支票、本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之侵害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須
以賠償義務人係因「不法之侵害」所致,始得為之。故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
何「不法」性存在,若原告無法舉證,縱令被告之抗辯存
有瑕疵,亦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自承曾於93年2月間與被告發生購屋瑕疵糾紛,尚有
15萬元購屋款項未付,原告除系爭本票2萬元部分已簽發
支票換回本票外,尚有13萬元部分亟待與被告協商處理,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既仍有13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
於95年3月間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00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
2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該執行名義之外觀形式
仍屬合法有效,法院即應受理,縱令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實際上已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獲得清償,此時應由債務人
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
解決,至被告明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已受償,
猶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作法即有可議之處,然
被告之目的既為保障對原告其餘13萬元債權,在主觀上即
難認有何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之不法意圖甚明。再原告
縱令認為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已對其造
成困擾、名譽受損云云,惟依前述,原告就與被告間之購
屋款項糾紛拖欠2年有餘仍不願積極處理,其餘13萬元部
分亦繼續擱置迄今,被告為確保上開13萬元之債權而對原
告採取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作為,上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
定在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廢棄前,仍屬合法有效,在客觀上
即為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對原告自無「不法侵害」之情
事可言。從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存在,其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名譽所受損害,即嫌無憑,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
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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