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羅晶珠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萬元,約定於96年3月18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被告羅晶珠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
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羅晶珠借款後,未依約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羅晶珠為部分情
償,惟尚欠本金197817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羅晶珠約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
、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羅晶珠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甲○○為其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