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桃園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中午駕駛3953-F
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竹北市○○路時
,適被告駕駛0659-FT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
,於該路口,竟以違反限速之高速撞擊系爭車輛
致嚴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40,000元,爰
起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與車廠協商時伊未在場
,被告說其車亦修了19多萬元,不能砍價,但被
告之車修理時未告知伊,且被告之修車費金額過
高。伊對於被告負7成肇事責任,伊負3成肇事責
任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當初理賠人員與原告修車之修車廠達成協議
,以140,000元承修。但原告是否在場不清楚。原告
應負3成過失責任,伊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修理費金
額過高。因外面修車廠之零件金額都較高,所以與車
廠議價,但無議價資料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
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所爭執者乃
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是否過高?
(二)經查有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定計算,已據原告提
出交修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修車廠零件金額較高,
且已與修車廠達成協議以140,000元交修云云,惟原
告否認協議時有在場,被告亦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場,
是縱被告與修車廠達成協議,此債權契約之效力對第
三人即原告亦不生效,況被告未舉證證明與修車廠已
達成140,000元修復之協議,此部分辯解自難信實。
另修車費用被告質疑金額過高,然依原告所提交修估
價單並無何與本件車禍發生無關之修復事項,且侵權
行為法上所謂回復原狀,重在修復本身,每家車廠修
復技術,非無差異,車主為確保維修品質,將車輛交
由信賴之車廠修理,無可厚非,況被告亦未提出系爭
車輛修復金額何者過高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
被告抗辯修復金額過高亦屬無理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
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
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2年4月14日
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95年1月15日),已使用2年9月,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
費用為240,00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71,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本院依行
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
9,243元(其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171000×0.369=6
3099,第2年折舊(000000-00000)×0.369=39815,
9個月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9/12=1
8843,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3=49
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
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49,243元與工資、烤漆
、校正、拖車等費用73,500元之合計而為122,743元
。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為原告所自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
85,920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