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7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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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76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0日上午11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及單
筆貸放攤還暨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