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47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乙○○最近戶籍謄本,或
聲請對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或不聲請,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 林榮宗 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惟經本院按上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地址」原因遭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記載
可參,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顯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提出被告林榮宗最近戶籍謄本,或聲請對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或不聲請,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