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4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許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0年5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縣用貸款使用,於民國92年12月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台幣(下同)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9487元
現金卡信用貸款
9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1968元
信用卡
9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9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7757元
易貸金
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