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20號自訴人乙○○
樓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被告甲○○
丙○○
2樓之5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丙○○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委員,自訴人乙○○對於總統 陳水扁 、夫人 吳淑珍 、女婿 趙建銘 涉貪瀆弊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發起百萬人民反貪腐運動,要求所有支持該次運動者,以一人新台幣一百元承諾金劃撥支持該運動,表達百萬人民要求陳水扁總統下台之決心之活動心生不滿,二人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台北市○○○路○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多數人能共聞見之記者會,於記者會現場,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表示:「乙○○根本不入流,他那種英雄浪漫的形象,投懷送抱的那麼多,根本不用買春,還多到可以賣,應該是懷疑乙○○有沒有在賣,而不是有沒有在買。」等語,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丙○○則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畜牲」之字眼,出言侮辱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被告丙○○雖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具狀坦承其於上開記者會以「畜牲」之字眼質疑自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拿人手短,吃人嘴軟」等語辱罵恩師 高俊明 牧師之言論,辯稱:「其說乙○○畜生,係評論乙○○欠缺道德,不知感恩,忘恩負義,並非出於侮辱之意。倒扁活動係政治事件,本可受公評,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且其召開公聽會評述,亦受憲法言論免責之保障。」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甲○○、丙○○二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台北市○○○路○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多數人能共聞見之記者會,於記者會現場,被告甲○○表示自訴人根本不入流,他那種英雄浪漫的形象,投懷送抱的那麼多,根本不用買春,還多到可以賣,應該是懷疑自訴人有沒有在賣,而不是有沒有在買等語,被告丙○○則以「畜牲」之字眼評論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李文中、粘毅群律師具狀及自訴代理人粘毅群律師到庭指訴明確,被告丙○○亦自承其以「畜牲」之字眼形容自訴人,且有該次記者會民視及TVBS二電視台錄影光碟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各該光碟確係被告召開記者會之錄影內容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堪認被告甲○○、丙○○二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台北市○○○路○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現場,被告甲○○確表示自訴人根本不入流,他那種英雄浪漫的形象,投懷送抱的那麼多,根本不用買春,還多到可以賣,應該是懷疑自訴人有沒有在賣,而不是有沒有在買等語,被告丙○○則以「畜牲」之字眼形容自訴人等情為真實。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在案。被告甲○○、丙○○二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台北市○○○路○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之記者會,均有特定多數記者在場,應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狀況,是被告甲○○、丙○○為前開言詞均係公然為之,堪予採認。
(三)另本件是否屬於立法委員之憲法言論免責權範圍乙節,因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五號解釋明確。而「院內」並非指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係被告甲○○、丙○○在台北市○○○路○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時者採訪內發表之言論,自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之範圍,而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被告丙○○辯稱其受憲法言論免責之保障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件是否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之適用。
1、被告甲○○於上開記者會中表示:「乙○○根本不入流,他那種英雄浪漫的形象,投懷送抱的那麼多,根本不用買春,還多到可以賣,應該是懷疑乙○○有沒有在賣,而不是有沒有在買。」等語,被告丙○○則以「畜牲」之字眼評論自訴人。惟衡諸被告甲○○所述:「乙○○根本不入流,他那種英雄浪漫的形象,投懷送抱的那麼多,根本不用買春,還多到可以賣,應該是懷疑乙○○有沒有在賣,而不是有沒有在買。」等語,被告丙○○所述:「畜生」之字眼,依社會常情,均係在表達對自訴人人格之不屑及輕蔑。況被告丙○○稱自訴人畜生,與陳述事實有別,其對自訴人人格之攻訐亦難認為係對於事實之評論,所為非屬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犯行(後詳),被告丙○○圖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三款事由脫免罪責,並非可取。
2、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且民意代表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其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故就其於議場外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應至少以合理之懷疑探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始能符合善意之要件。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3、參諸前開2所述,被告甲○○於上開記者會中表示:「乙○○根本不入流,他那種英雄浪漫的形象,投懷送抱的那麼多,根本不用買春,還多到可以賣,應該是懷疑乙○○有沒有在賣,而不是有沒有在買。」等語,係就個人人格為卑劣之評價。自訴人發起倒扁活動,屬公眾人物,且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甲○○辱指自訴人「不入流、應該懷疑有沒有賣春,而不是有沒有買春」等詞,並查無可直接推論有人格卑劣之處,是被告使用之字詞與其欲表達之事項並無直接關連、亦無合理懷疑,是被告之言論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至明,且屬謾罵,其言論既係出於「惡意」,自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得主張免責事由之前提「善意發表言論」有間,被告甲○○亦不得以此主張免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誹謗、丙○○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自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惟被告並非以文字、圖畫散布,而係於記者會中口語表示,事後係與會記者將之形諸文字、畫面,並非其為之,其所為,僅該當同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丙○○均身為國會議員,應知其言行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僅因與自訴人政治立場不同,即遽分別以言詞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侮辱自訴人,對自訴人名譽損害甚鉅,犯罪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屢以開會為由未提出相當證據證確有何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係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甲○○、丙○○先後經本院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開庭合法傳喚,均僅具狀稱需在立法院開會,無法到庭,惟皆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被告等應為科拘役之諭知,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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