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吉
吳招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吉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oubleStar」牌私菸貳萬肆仟包,均沒收。
吳招財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oubleStar」牌私菸貳萬肆仟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吉係「 薛清忠 號」漁船(編號CTS-6770)船長,吳招財為該船船員,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然黃文吉為賺取每箱私菸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國外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而夥同原不知情之吳招財,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永安漁港永新安檢所報關出海,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航行至北緯22度35分、東經119度50分之高雄外海,吳招財見黃文吉與不詳之人所駕駛之CT3型不詳船舶會合,接駁自境外輸入之未稅私菸,遂萌生與黃文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國外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船隻上人員搬運未經核准輸入之「DoubleStar」私菸共計2萬4千包,藏放「薛清忠號」漁船內暗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北緯22度40分、東經120度14分桃子園外海1.4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吉、吳招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海圖1紙、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私菸「DoubleStar」牌香菸2萬4,000包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吉、吳招財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之香菸,其所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無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菸,且輸入之私菸數量共計達2萬4千包,數量非少,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足以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私運入臺之香菸亦於入境後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2人亦尚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審酌被告黃文吉為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吳招財為船員,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稍輕,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黃文吉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吳招財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DoubleStar」牌私菸2萬4,000包,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核屬被告黃文吉、 吳昭財 共犯菸酒管理法輸入私菸經查獲之物,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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