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6號上訴人昇葳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98年度訴字第166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