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疑重大,且多次為加重竊盜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堪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相符,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裁定羈押在案。復於前開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犯罪後遭法院裁定羈押,但家中尚有年邁雙親無人照料等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入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因本案送執行,即非於本案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