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昇葳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羅家樑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
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之名稱)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帝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士公司)與被告就雙方簽訂之「全國性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上揭「全國性合約」第17條第6項可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卷第46頁),嗣訴外人帝士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本院管轄。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依職權以97年度訴字第10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管轄,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憑(見同前卷第6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主張訴外人帝士公司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參加人後,其本身既已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人,不僅不可對被告為請求,當更無權利再次移轉債權予第三人。基於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特此聲明參加訴訟。因系爭債權是否已合法轉讓,將影響參加人對該帳款債權之收取權,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於訴外人帝士公司有鞋款債權約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因帝士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即時給付原告公司貨款,遂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詎被告無端不願給付前開轉讓之債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以與訴外人帝士公司訂有債權讓與契約在案,因此以債權人之身分對被告主張受讓帝士公司之貨款債權500萬元,然原告主張帝士公司對被告有500萬元之債權,但未見原告對於該等債權之原因事實提出說明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所以被告對於前揭數額及帝士公司是否為被告之債權人皆有爭執,應由原告就相關債權之原因事實提出說明或主張及證據。
(二)訴外人帝士公司於95年12月22日以內湖新明郵局第5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公司業已與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將帝士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予永豐商業銀行,既然帝士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給永豐商業銀行,因此帝士公司本身亦不可對被告為請求,更無從為債權讓與。為此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表示意見略以:訴外人帝士公司於91年10月21日與參加人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帝士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參加人,上述情事並經帝士公司於92年2月17日以台北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以帝士公司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參加人後,其本身既已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人,不僅不可對被告為請求,當更無權利再次移轉債權予第三人。基於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特此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於訴外人帝士公司有鞋款債權約1,300萬元。
(二)訴外人帝士公司通知兩造,將該公司對於被告在96年11月24日止之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00萬元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帝士公司於96年11月24日將對被告之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時,是否對被告確有該500萬元債權之存在?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茲析述如后:
1、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575號判決亦明揭此旨。
2、原告主張訴外人帝士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500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身分對被告請求其受讓帝士公司之貨款債權5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抗辯稱:未見原告對於被告有500萬元債權之原因事實提出說明或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帝士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公司業已與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將帝士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予永豐商業銀行,既然帝士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給永豐商業銀行,因此帝士公司本身亦不可對被告為請求,更無從為債權讓與等語,並提出95年12月22日以內湖新明郵局第503號存證信函供參。
3、經查,被告抗辯稱:未見原告對於被告有500萬元債權之原因事實提出說明或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一節,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所示,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即便原告未能提出其對於被告有500萬元債權之原因事實,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而參加人輔助被告表示意見略以:訴外人帝士公司於91年10月21日與參加人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帝士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參加人,上述情事並經帝士公司於92年2月17日以台北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並提出上揭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台北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為據,與被告上開所辯訴外人帝士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公司業已與參加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將帝士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予參加人一節,互核大致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帝士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參加人,帝士公司本身既已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人,不僅不可對被告為請求,當更無權利再次移轉債權予原告等情,應堪信實。
4、據上,帝士公司既已於91年10月21日與參加人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並分別於92年2月17日以台北郵局第136號、於95年12月22日以內湖新明郵局第503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有上揭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台北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及內湖新明郵局第503號存證信為證,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575號判決意旨,帝士公司與參加人簽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時,帝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同時移轉予參加人,帝士公司即原債權人即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再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再依被告提出於96年11月間與帝士公司之交易帳目以觀(附於本院卷第77頁),其中括弧部分是表示減項,也就是帝士公司對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間已沒有債權,是以原告所稱帝士公司於96年11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時,實際上帝士公司對被告已無該500萬元債權之存在,原告事實上並無從受讓該不存在之500萬元債權,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讓之500萬元債權,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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