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被告甲○○、乙○○先後就同一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虛偽之證述,祇侵害1個法益,其等雖有2次偽證之行為,然僅成立1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然為己身及 余靜純 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為虛偽證詞,妨害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量刑本不宜輕,然其等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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