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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