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吉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包裝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包裝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三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四日,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復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改執行上述殘刑四年四月四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起訴書原載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更正如上),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一二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更正如上;下同)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包裝袋二只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包裝袋二只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包裝袋二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述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包裝袋二只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