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20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92
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證據尚有:⒈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⒉ 都曉梅 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
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予適用,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按:累犯之規定固於95年7月1日同經修正施行,但就被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次數、規模均非鉅,所生實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另於95年6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64號審理中,此同有前揭前案資料可按,固與本件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95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下旬某日)僅相距3個月左右,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介紹『四哥』給都曉梅認識,幫助她施用毒品,跟我後來自己施用毒品沒有關係,我是九十五年六月的時候才想到自己要施用毒品,因為這些毒品是『四哥』在九十五年六月時才請我的」等語,可知被告於95年6月1日縱有施用安非他命,亦係因『四哥』給予安非他命誘發所致,乃係突發之事件,並非在其預定之計畫內,而屬嗣後新生之犯意,雖構成犯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要件均屬相同,但既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自不能與本件幫助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成立連續犯。是即便認被告確有另案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單就本件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